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行政主管機關,在其主管之國有地違法開發,截流建壩、私塞水道,造成重大災害,伊等通報災害,未受保護反遭行政迫害,請求返還沒有正當理由扣押之土地租賃契約,乃人民與政府間之誠信問題,無端導成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交易,實為巧立名目、加重迫害。又伊等承受之損害共計198萬6947元,前針對相對人重大行政違失請求損害賠償,已向行政法院繳交裁判費4000元,原法院裁定加重為4萬4088元,沒有正當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刪除沒有正當性、合理性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觀音湖段433地號之租賃契約」
部分,乃以蔡洪梅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因申請更換租約遭拒為其原因事實,核屬定期租賃權涉訟,為財產權訴訟,依前述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相比較,並取其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該租約原非定期收取租金,係按造林利益分收1%計算使用對價,租賃契約書可查(原法院卷第61頁),堪認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1237.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本院卷第17頁),其土地價額即為2472萬1796元(計算式:11,237.18×2,200=24,721,796元),已逾上開核定租金總額,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者定之即165萬元核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㈡另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金錢198萬6947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僅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