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蔡明哲相 對 人 鄭羽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11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7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00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復於同年7月3日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1392號判決(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一審判決,現已上訴二審,由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審理中)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假執行,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482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事件),後兩造於同年8月28日在該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中,就兩訴訟一併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兩訴訟均已終結,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遷讓房屋一審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和解第5條約定,相對人於收受伊於113年10月10日所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即應於10日內具狀撤回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並撤回甲、乙執行事件,而伊已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3萬元予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相對人已為撤回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而終結上開甲、乙執行程序,原法院應撤銷所為執行程序,伊乃聲明異議,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不服再為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甲、乙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就訴訟標的為互相讓步,俾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是以標的為給付之請求時,該和解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雖亦得加入為和解之對象,然僅為兩造之合意,雖亦得為執行名義,然無從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亦可明見,故若另約定當事人願撤回其他訴訟或執行事件,尚難認係針對原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
三、經查:㈠兩造前於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中達成系爭和解,並於其中
第5條約定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前收受第一期3萬元之款項後,應具狀撤回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乙情,固有系爭和解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5、16頁);然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相對人雖於該事件訴訟上和解時,承諾撤回另案即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約定,係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於相對人另以書狀或言詞撤回起訴前,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仍繫屬於法院,此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嗣後仍陸續進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亦可得知(見執事聲卷第101頁以下、本院卷第15頁以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已因系爭和解而告終結,抗告人不得再執該事件之一審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第5條另約定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前
收受第一期3萬元之款項後,應具狀撤回甲、乙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同意不再執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3萬元予相對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乙執行卷第7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乙執行事件第66頁)。查113年10月10日為國慶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11日為給付日,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給付款項,並不得視為逾期,則依系爭和解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即應於10日內具狀撤回甲、乙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審究確認抗告人已為對待給付後,應視為相對人已於10日後即113年10月21日為撤回甲、乙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甲、乙執行事件於斯時即已終結,可堪認定,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於此後所再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
㈢查相對人另於113年12月2日,執系爭和解就乙執行事件聲請
續行執行及追加執行,此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見乙執行卷89頁),然乙執行事件已因撤回而應於上開時日終結,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自不得再於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中,為續行及追加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乙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視為已為撤回執行之意思表示而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為任何執行程序,相對人亦無從再聲請續行執行或追加執行,原裁定於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