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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張淑婷相 對 人 張淑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O樓之O)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致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倘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遙遙無期,又不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實現權利,甚至有可能因時效完成而致抗告人權利終告落空,本件自應採取終局執行優先適用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基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二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抵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其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因二者目的不相容,仍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

14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地早已由第三人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原法院以106年4月1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全37號函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登記),系爭查封登記迄今尚未撤回或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查封登記均係對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非前案之執行債權人,構成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前者為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後者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若許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將減少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與前案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矛盾無法並存,而抗告人前案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在前,抗告人之終局執行聲請在後,依照前開說明,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則本件應以先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優先,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後之強制執行即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縱使抗告人優先執行,亦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不得對抗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亦屬債之關係,於出名人返還登記予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仍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是債權人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有效,而容任執行在後之抗告人優先執行,將會造成相對人責任財產減少,對債權人當屬有害,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㈣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依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抗告人請求為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其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有據。因假扣押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處於競合狀態時,倘假扣押保全執行在前,在後之終局執行如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仍應採保全執行優先原則,以維各債權人之債權平等,若抗告人欲為終局執行,仍必須依法排除在先之假扣押保全執行後,始得為終局執行之聲請。

四、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