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相 對 人 林朱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朱美華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逕夥同其胞妹即訴外人朱美菊共同造假抗告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董事,進而於同日造假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董事長,實則兩造間自103年10月1日起並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故抗告人嗣後之歷次股東臨時會均未召開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相對人被選為董事、董事長均不合法。又相對人復造假113年11月5日之股東名簿,於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自己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董事長,是抗告人之113年11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不實在。嗣抗告人之股東林蔡錦雲、林宗津、林坤田等3人,股權數合計5,725,440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4年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林蔡錦雲、林宗津、林秀娥等3人(下稱林蔡錦雲等3人)為董事、林宗楨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宗津為董事長,然因相對人拒不交出抗告人印鑑章,致無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印鑑章。詎原審竟以林宗津並非抗告人股東,無從被選任為抗告人董事、董事長,及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未補,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相對人是抗告人偽董事長,朱明聰為偽監察人,如何要朱明聰向相對人取回印鑑章?且林蔡錦雲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事件(下稱系爭502號事件)審理中,原審未等待該案判決結果,亦未經開庭,即草率駁回起訴,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502號事件經法院認林蔡錦雲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故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已於114年8月8日判決駁回林蔡錦雲之訴。又林宗津亦非抗告人之股東,其先前持股均為訴外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且多年來因股權爭議,已迭次對相對人、林金帶及抗告人提出多件民事訴訟,然均告敗訴。是林蔡錦雲、林宗津既均非抗告人之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則林宗津主張其等於114年2月20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林蔡錦雲等3人為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林宗津為董事長云云,自均屬無據,林宗津並無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若該法人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容有欠缺,如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林宗津為其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而得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林宗津於前曾訴請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及交付股票,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認林宗津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而駁回其訴確定;後林宗津復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1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以林宗津並非抗告人之股東,並無請求為確認判決之利益,再次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87至101頁、原審審訴卷第81至101頁)。又林宗津自105年後即非抗告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亦有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已難採認林宗津為抗告人之股東。林宗津既非抗告人之股東,本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受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董事長,自亦不得代理抗告人,則抗告人以林宗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應屬至明。
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相對人為現任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則為朱明聰,迄今未曾辦理何變更登記,而林宗津雖曾於114年2月24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經高雄市政府以其並非股東為由否准乙節,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文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以下),是相對人迄今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無誤。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始符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亦堪認定。
㈢原審業於114年7月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由監察人朱明聰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暨繕本,並經抗告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乙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以林蔡錦雲另以系爭502號事件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請求待該案宣判後再行審理云云,然查該案業於114年8月8日判決林蔡錦雲敗訴在案,此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無論該案結果如何,均無從使林宗津取得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董事長資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宗津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董事或董事長,自無從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