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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林嘉梅相 對 人 羅淑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拆除義務部分,僅為「樓頂鐵皮屋簷滴水」逾越使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不包括外牆鐵皮在內。而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所載,自動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即已履行完畢,詎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定尚有抗告人之鐵皮屋簷及屋側鐵皮未拆除,要求抗告人履行,自屬未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三項記載,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甲(A-D-E-F-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滴水線逾越系爭土地之範圍)拆除等情,有執行卷內系爭判決可稽。則本院認從系爭判決主文之文義觀之,應拆除之地上物為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抗告人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並未包括抗告人建物之外牆或外牆鐵皮。

㈡又執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抗

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判決拆除完畢,而測繪中心人員雖於113年12月24日到場勘測,惟當日並無製作測量人員陳述之筆錄,僅執行筆錄記載:「二、經測量人員現場勘測,仍有部分未拆除完畢,並繪測量點於執行名義附圖A、F間(共6點)。

三、惟因頂樓有部分拆除,A點已無法測得,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外牆部分應有超出界址,請求再次測量。」等情,有該執行卷該日執行筆錄可稽。本院認由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尚無從得知所謂「經測量人員現場勘測,仍有部分未拆除完畢,並繪測量點於執行名義附圖A、F間(共6點)」。則所謂部分未拆除之意,究指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建物樓頂鐵皮屋簷滴水部分尚有未拆除完畢?或另指抗告人建物之外牆或外牆鐵皮?而外牆或外牆鐵皮是否在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範圍內,如前二、㈠所述,已有疑義。㈢再參酌執行卷執行筆錄記載:「測繪中心人員於114年12月24

日至實地測量,以吊車上至抗告人建物側面,於四樓側面鐵皮上,噴漆載明應向內縮2至4公分不等(A-F延線輔助點),A點部分因已拆除,僅能另於地面測繪,測量人員並於一樓屋側噴繪執行名義附圖A點,及屋後F點於地面之位置。」。嗣後測繪中心人員製作測量圖,測量圖記載:「如圖A、F、R7點為噴漆,R1、R2、R3、R4、R5、R6點位於建物(抗告人建物)內」等情,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現塲照片及測量附圖可稽。本院從上開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附圖觀之,無法確認所謂「測量附圖所示R1、R2、R3、R4、R5、R6點位於抗告人建物內」,係指抗告人建物樓頂鐵皮屋簷滴水部分?或抗告人建物之外牆或外牆鐵皮?即標的物並不明確,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遽認抗告人對上開R1點等,仍應負拆除義務,自屬不當。

三、綜上,執行法院再命抗告人拆除之標的物為何物?尚有疑義,此涉及抗告人是否已自動履行其拆地上物之義務,自應由執行法院再予調查,並請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原法院114年度屏簡字第643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結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