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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陳彭金花相 對 人 謝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受傷前固有在市場販售玉米,惟收入有限,並於受傷後已無法謀生。又伊名下雖有自用貨車,但仍須勉力支付車款;且伊名下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每年股利僅新臺幣(下同)51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70餘萬元,惟每月僅得領取9,700元,及得領取遺屬年金4千餘元與三節敬老金,每月收入總計15,000元,仍須支付上開車輛分期款6,000元,以澎湖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伊並無力支付裁判費,乃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原裁定竟以抽象標準認定伊非無資力,駁回所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於原審提出里長證明書及於本院提出上開股票、股利發放通知書及存摺等件為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惟參以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後,在原法院即已自行籌措款項繳納一審訴訟裁判費19,117 元,已難認其確無資力。又依抗告人起訴系爭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其原在市場攤商工作,每日收入為3,000元,即每月有9萬元收入等情(見系爭事件卷第19頁),則原裁定以其雖有提出里長證明書,惟仍不能據此認定其無資力或無信用技能籌措裁判費,自非無據。再者,抗告人既自承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即難認其生活上已陷於無資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之能力以支出訴訟費,因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復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尚具狀表明上訴時,將原於系爭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減縮請求為10萬元,請原法院得重新核定應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以其主張之上情計算上訴金額應為929,525元(1,829,525-900,000=929,525元),其應繳裁判費為18,435 元,尚低於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繳一審裁判費19,117 元,且衡酌其於原法院起訴時既能籌措支付上開裁判費,且未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二審之訴訟費用,此外,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為無資力支出二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