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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鍾清香(即鐘王錦雲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靜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清香為抗告人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鍾王錦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永科、鍾清香、鍾清美及鍾清靜,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7、179頁)。茲因鍾清靜為本件相對人,依法不得承受鍾王錦雲之訴訟,鍾永科、鍾清美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鍾清香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鍾清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