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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鍾清美即鐘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永科即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香即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鍾清靜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鐘王錦雲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清美、鍾永科、鍾清香及相對人,其中鍾清美、鍾永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131頁),鍾清香則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鍾王錦雲之訴訟確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鍾王錦雲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99萬元,亦未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又相對人係空言主張聽聞鍾王錦雲欲脫產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太平區房地),鍾王錦雲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自無脫產之動機,可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鍾王錦雲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鍾王錦雲聲明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存在與否,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非該案之審理重點。相對人曾催告鍾王錦雲還款,遭鍾王錦雲斷然堅決拒絕,鍾王錦雲近日欲脫產出售太平區房地,且現有財產未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自有就鍾王錦雲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必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鍾王錦雲向其借款899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據

,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鍾王錦雲未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鍾王錦雲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此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係主張其催告鍾王錦雲清償借款,

鍾王錦雲斷然堅決拒絕,且鍾王錦雲近日欲出售太平區房地,有脫產之嫌,鍾王錦雲現有財產未高於其請求金額,致其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並提出太平區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2、14頁)以為釋明。然鍾王錦雲否認向相對人借款,乃合法行使其抗辯權利,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逕認鍾王錦雲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鍾王錦雲有何脫產情事,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太平區房地登記謄本,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40萬元,如以市價核算,太平區房地之市值應明顯高出該價額,此由與太平區房地相鄰房地109、110年間買賣價格為995萬元至1,040萬元不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69至74頁)即可佐證,則依鍾王錦雲既有財產狀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鍾王錦雲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