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郭陳枝話相 對 人 王冠翔
王冠勤
王品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已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不同意分配表所列應受不足額之分配而為聲明異議。又伊於同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同年月15、16日為國定假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並於同年8月6日陳報狀檢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證明伊係於同年2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訴訟之通知,並未遲至同年114年2月17日始聲明異議。故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程式,原裁定應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上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即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苟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聲明視為撤回,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合併案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1979號、第69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通知債權人、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債務人,並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核閱卷證資料(執行卷二頁229至241、247)無訛。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卷二頁383之執行法院收狀章戳
印文)向執行法院提出記載其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書狀(同卷頁383至389),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所定要件。
㈢執行法院雖於114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指定代收人郭全林、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執行卷二頁409至4
13、407),然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爭執之異議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又債權人、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債務人於同日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同卷頁419之分配筆錄)等情,業據核閱卷證資料屬實。
㈣抗告人遂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檢附上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
異議之書狀暨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對債務人王冠翔、王冠勤、王品薇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頁9、37至47);乃遲至同年3月10日以傳真方式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執行卷二頁521至529),有原審法院114年10月17日函查覆在卷可稽(抗卷頁35)。足徵抗告人未於114年2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則受訴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㈤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補正提出其於114年2月17日復向執行法
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有其同年8月6日陳報狀暨檢送114年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審訴卷頁81至93)。然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該114年2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附卷,是縱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遞狀,亦已逾同年2月6日之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異議即不存在,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嗣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異議即不復存在,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