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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通知債權人補正。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抗告人未載明債務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民國114年6月2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3560號函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嗣該函於同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屆期未依前揭通知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其後抗告人再對系爭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經通知命補正後,所提文件均非合法強制執行名義,認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該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經本院審核原審114年度執事聲第12號卷宗無誤。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合法執行名義,其

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命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均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持前詞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為包括請求裁定民事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暨拘提債務人等,既未經原裁定為准駁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