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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21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提出足以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以明相對人應給付之內容;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收受,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見補正,司法事務官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足以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