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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林長安

呂侑軒許興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澎湖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9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492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提出足以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以明相對人應給付之內容;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澎湖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旨,抗告人於114年7月28日收受,雖於同日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然上開裁定僅係移送裁定,主文記載: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見補正,司法事務官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足以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固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原裁定卷第37、51頁),然上該等裁定亦皆為移送他法院管轄或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原裁定卷第57至65頁),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