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9頁)、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司執卷第11頁)、原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3頁)等件為憑。然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原法院108年度馬補字第43號裁定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等節,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裁定,均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7月20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4800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收受後,猶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乙節,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卷第15至17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對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4年9月10日提出「聲請核發民事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暨強制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觀諸前開書狀,及原法院114年8月8日收狀之民事訴訟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係於原裁定114年9月3日作成前所提出,似非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記載之內容,均未針對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為任何指摘,復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