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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林蔡錦雲代 理 人 林宗津相 對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故不需補繳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定。

三、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

朱美華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一次審理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

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 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 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

㈡原審依上開二、三及四、㈠之說明,裁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陳稱:於抗告狀記載再變更其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即「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之訴所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就該變更之訴補繳裁判費,此與抗告人具抗告狀再變其訴為起訴之聲明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係駁回其113年10月2日具狀之變更之訴,非原起訴聲明之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