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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長安間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拘提相對人,惟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雖其於書狀提及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惟本院上述裁定係將原法院另案駁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廢棄發回,並非執行名義,其聲請拘提相對人,顯然無憑,自無所據。

二、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故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參照)。故倘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聲請,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於強制執行就此情並未定相關規定,且強制執行之濫為聲請所對他造造成之侵擾及司法資源浪費等,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性質上並不相抵觸,上開處罰規定即應可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即多次於未提出任何適法執行名義之情形下,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及拘提,經原法院一再駁回其聲請,並多次處罰鍰等節,有原法院111年度拘字第9、10、11、12、13、14、15、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42頁)。惟抗告人之後仍持續不斷於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情下,數十次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原法院前審清單及114年10月16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7頁)。詎抗告人仍在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再次於114年7月15日聲請拘提相對人,其再次聲請拘提相對人,客觀上已足認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並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其目的。

四、原裁定援引上述規定,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拘提之聲請外,並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核無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未表明抗告理由,惟本院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