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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王佩泓 指定送達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湖西00 之00號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許興揮間聲明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拘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興揮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向民事法院提起反訴,則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及法務部檢察司民國114年6月25日檢五字第11400139790號書函,皆具備民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有事實足認許興揮有逃匿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拘提之,惟卻未執行之,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次按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是否有拘提債務人之必要,由執行法院視是否以拘提始能達執行之目的為斷,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為廢棄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抗告人所指法務部檢察司之行政書函,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據此,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聲請對許興揮強制執行,許興揮即非執行債務人,況是否有拘提債務人之必要,係由執行法院視有無拘提債務人始能達執行目的以為斷,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拘提之權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許興揮之聲請,並以抗告人自111年間起以給付薪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拘提許興揮或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數量多達數十件,其聲請均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堪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所為,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第30條之1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均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持前詞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