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朱晏葶相 對 人 梁皓惇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以個人資金購入之婚前財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並管理,且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他人,抗告人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顯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未察,逕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
名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遭抗告人取走且拒不返還,其得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離婚協議書記載:「...㈡財產之歸屬:鑫高鐵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18樓(按即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朱晏葶所有權實屬於梁皓惇所有..」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line對話
中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經相對人催討拒不返還,有視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變賣不動產獲利之可能,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抗告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另外鑫高鐵也希望你可以思考一下,買到現在都是我在處理,我已經幫你處理了一百多萬,我們現在已經分開了,但是說真的我的青春真的也是都在你身上,賭注都在你身上,希望你可以好好想想,不是要跟你拿全部,希望你也不要讓我淨身出戶,我也想買房子」...「(相對人:房子我的,你沒有決定權,東西不可能放你那)你不是已經寫借名登記了」、「(相對人:然後呢,我現在要過回來,不想放你那)我們好好談,不要帶情緒,因為,有沒有可能你會賣掉,然後賣掉我也不知道...」等語,可見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欲自系爭不動產分得利益,並對於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要求表示拒絕。再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表明系爭不動產自始為其單獨所有並管理,足見抗告人已對外以表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在相對人循訴訟程序究明其得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前,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相對人日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