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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廖淑娟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6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前以其對抗告人有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6年間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6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此債權已由相對人受讓),嗣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中山路210號),然抗告人自85年9月20日起長期設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中山路125號),迄至102年8月16日始遷出該址,且抗告人於86年間實際住所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無論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中山路210號或中山路125號,抗告人均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不適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曾於86年間對高雄區中小企銀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935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下稱塗銷抵押權事件),該事件之歷審裁判書及抗告人之書狀所載抗告人住○○○○○路000號,可見抗告人雖在西門路址租屋而居,仍無廢止以中山路125號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認定之。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高雄區中小企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法院於86年11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2日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嗣由相對人受讓等情,有原法院89年3月27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88執14565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0年7月7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100司執260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7、18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路000號一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1頁),參酌高雄區中小企銀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換發原法院89年3月27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88執1456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住○○○○路000號之情,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中山路210號為抗告人之住所並向該址送達。

㈡相對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至中山路125號,抗告人有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並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日誌、塗銷抵押權事件歷審裁判節本、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47至181頁)等為憑。然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原法院89年3月27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88執14565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住○○○○○路000號,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支付命令卷業已銷毀而無從查閱內容(原審卷第55頁)之情形下,實難認原法院有向中山路210號以外之地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又高雄區中小企銀係以訴外人即抗告人前配偶莊文彰與抗告人應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莊文彰及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莊文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中山路210號後,有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判命莊文彰應給付高雄區中小企銀600萬元本息確定,高雄區中小企銀即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莊文彰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換發100年7月7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100司執2608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01頁),如抗告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莊文彰豈會不邀同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至相對人提出之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日誌,雖載明高雄區中小企銀於86年11月20日收受消基會召開該銀行與抗告人間借款事件之協調會通知,然該協調會因抗告人未到場而流會,自無從逕依該日誌之記載推認抗告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另由相對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事件歷審裁判節本及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上所載抗告人地址均為中山路125號乙節,固可認抗告人於86至88年間有以中山路125號為其住所之意,惟無從據以認定原法院有對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是相對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㈢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證明書(原審卷第19、23、2

5頁)所示,抗告人於85年5月24日前固設籍在中山路210號,於8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間多次變更其戶籍地址,自85年9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5日均設籍在中山路125號。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1月間送達至中山路210號時,抗告人既早已自該址遷出並設籍在中山路125號長達1年多,可見當時中山路210號已非抗告人之住所,原法院向非抗告人住○○○○路0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且查無抗告人有於其他處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至今,顯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