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黃雪紅相 對 人 陳品卉
陳詩韻周姿伶王林淑美李茂翠傅貴梅陳冠瑋何維仁林曉菁黃芳宮淑華郭文祥共 同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69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關於扣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執行程序,於扣押金額新臺幣1,333,641元範圍內部分,於同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33,641元。然上開服務酬金屬「代收轉付」性質,衛生局實際給付對象為相對人,即該服務酬金並非敏石合作社所有之責任財產,不得扣押。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該扣押執行程序,惟恐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00,06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訟爭服務酬金為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債權,相對人僅為該社僱員,不得據以請求。況敏石合作社現仍正常運營,相對人所敍縱對敏石合作社存有薪資債權,亦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該社財產以滿足所稱債權。又相對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足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敏石合作社上開金錢債權,對相對人並不致於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以敏石合作社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敏石合作社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上該服務酬金係渠等提供照服勞務之對價報酬,敏石合作社僅係居中代收轉付,該社並非該酬金之所有人,據而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案辦理中(案列114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本案訴訟),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該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與敏石合作社有代收轉付之約定,主張相對人僅係敏石合作社之社員,相對人縱對其雇主即敏石合作社存有勞務報酬請求權,亦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敏石合作社間之服務酬金給付關係無涉,此由相對人曾經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證,相對人對系爭執行程序無異議權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此該主張核屬攸關本案異議訴訟爭點之攻防事項,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觀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舉證(即敏石合作社110年12月1日章程等件),形式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難認不存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而相對人聲請暫予停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延後實現其債權而可能受有相當於包括利息等損失,參考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及事件審理期間,據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及其他無涉停止執行要件判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已在其理由內敍明係就訟爭酬金債權1,333,641元之扣押程序部分停止執行,而非停止攸關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則原裁定主文未臻明確,爰予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明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