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韓知常相 對 人 奇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9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宅所屬奇蹟社區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將住家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40元/坪,調漲為50元/坪(下稱系爭決議),每月每坪調漲10元,抗告人住宅面積50坪,每月管理費增加500元,抗告人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抗告人所獲利益為每月500元,此乃定期給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抗告人所得利益為6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上開決議適用於奇蹟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應依決議內容執行,抗告人訴請該決議不成立,直接影響奇蹟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並非只對抗告人產生影響,且管理費金額將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來決議之結論而有調高或降低之可能性,未來調整變化日期不定,無法估算該決議之客觀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對於財產權之訴訟,倘非法院依其職權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不能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為不成立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未決議前之原有狀態,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該決議而變動前後之價額差異而核定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且請求相對
人給付起訴前4個月之溢付管理費2,000元,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溢付管理費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頁)。
㈡關於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部分,抗告人於起訴狀以同意權數
未達出席權數3/4,而主張該決議不成立(原審卷第9、11頁),核其主張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主張:該決議將住家每月管理費由40元/坪,調漲為50元/坪,每月每坪調漲10元,抗告人住宅面積50坪,每月管理費增加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調整公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原裁定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審酌抗告人就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部分若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回復未決議前之原有狀態,應依其因該決議而變動前後之價額差異而核定之,據此核算抗告人所獲致之利益為每月500元,其客觀上利益並非難以金錢量化,且所表彰經濟利益亦非無從計價,在客觀上能以金錢核定其價值,衡以此乃定期給付,抗告人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雖非直接請求定期給付涉訟,然訴訟結果涉及該定期给付數額多寡之確認,即核算抗告人所獲致之利益為以定期給付為計算基礎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即抗告人若獲勝訴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為6萬元(計算式:每月500元×12月×10年=6萬元)。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並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已如前述,相對人所稱:該決議影響奇蹟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且管理費金額將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來決議之結論而有調高或降低之可能性云云,並非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考量因素,委不足採。
㈢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4個月之溢
付管理費2,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中、後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溢付管理費及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2,000元(計算式:60,000+2,000=62,000)。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