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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吳月桂

江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月桂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僅列吳月桂為相對人,漏列江淑華為相對人,主文亦未諭知對於江淑華之聲請部分駁回,於法律上之程式有所欠缺,此非屬得予更正或補充之範圍。又原裁定就吳月桂部分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就江淑華部分則否准,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原裁定就吳月桂部分酌定之供擔保金額,亦有過高,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吳月桂前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以吳月桂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部分不實、部分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吳月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318萬6600元部分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下稱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吳月桂就停止執行部分,並未抗告,先予敘明。

㈡吳月桂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於執行程序中鑑定價值為1672萬9000元(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27萬5000元),抗告人本案訴訟雖僅請求確認本金債權超過318萬6600元部分不存在,然原法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吳月桂即無從就其主張之債權542萬7600元由系爭房地擔保最高限額505萬元受償,是吳月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延後收取505萬元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之為酌定之基準。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依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其繁雜程度,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另吳月桂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27萬元(0000000×0.05×5=0000000)為適當。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雖併列載請

求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下稱85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然該狀所列相對人僅有吳月桂,並不包括江淑華,原法院僅以吳月桂為相對人為裁定,並無不合。而85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吳月桂,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7號、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111年司拍字第207號裁定可稽,抗告人以吳月桂為相對人聲請裁定8503號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自非有據,原法院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又原裁定未列江淑華為相對人,且稱江淑華為訴外人(原裁定第2頁第23行),江淑華顯非原裁定之裁判對象,不因其併予敘明提及江淑華聲請之8503號執行事件曾經停止執行而有異,抗告人應無從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抗告,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5982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27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另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85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以江淑華為相對人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2.同段5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