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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蘇有諒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屬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明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再為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惟依保險公司實務上之運作,保單主約一經終止,附約亦將隨之消滅,況系爭保單之附約係屬家庭型保險,一旦終止,抗告人之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保障均將遭受重大損害,原裁定容有過苛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同原則第13點第1項復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三、經查:㈠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59,892元乙節,業據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此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並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保單除主約外,尚有附約存在,而依實務運

作,主約一經終止,附約亦將隨之消滅,恐有違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據其答覆以:系爭保單附約已分別於84年10月28日及91年4月28日辦理終止,系爭保單目前無附加任何附約等語,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3頁),系爭保單既已無附約存在,即無附約是否於執行過程中與主約一併終止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㈢抗告人另以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家庭型保險,一旦終止對其

親屬之醫療保障損害甚鉅云云,然系爭保單之附約早於上開時日終止,既如前述,則縱系爭保單之主約因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亦與其親屬之醫療保障無關,抗告人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