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陳勇男相 對 人 陳志德
戴綺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相對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執行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訴外人即伊母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相對人以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伊給付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惟相對人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應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理。原裁定駁回伊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案主張其等向陳張蜜買受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乃訴請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屋屬陳張蜜之遺產,其為陳張蜜之繼承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提起另案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是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固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然此非不得由兩造於本案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審認,且原法院業已調取另案訴訟卷宗作為本案之訴訟資料,即得依本案及另案卷存資料自行判斷相對人與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況另案仍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倘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應認不宜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