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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陳瑋豐相 對 人 柯銘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抗告人擔任康馨親子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並由相對人向房東承租該址(下稱系爭房屋),暨出資裝潢、購置設備。系爭診所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開始營業,惟相對人竟未經抗告人同意,委請廠商自開業日起在系爭診所內、外及診間設置監視器共11支,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及病患之隱私權,造成抗告人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兩造嗣於同年9月11日協議自當日起解除合作關係,系爭診所亦自當日起停診迄今,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歸還房東,則前揭11支監視器及主機恐遭房東拆除,且電磁記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前揭11支監視器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慮及系爭錄影畫面除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外,亦屬違法蒐集病患個人資料,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診所裝設監視器共11支,係故意不

法侵害抗告人及病患之隱私權,造成抗告人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其與監視器裝設廠商即聯邑資訊吳文永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雙方於114年7月21日(系爭診所開業前)即聯繫討論設定監視器密碼事宜,並由吳文永向抗告人解說設定步驟(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委請廠商於系爭診所裝設監視器,應係知情且同意。且依抗告人自同年8月28日以LINE詢問吳文永如何以隨身碟存取系爭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向吳文永表示「我有一件護理師的勞資糾紛,急需畫面,您何時可以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抗告人存取系爭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是否確為其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乙事,亦屬有疑,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依系爭錄影畫面應證之事實。至抗告人另指相對人於系爭診所裝設11支監視器,亦侵害病患之隱私云云,然斟酌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制度,係賦予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他病患隱私權是否受侵害既非屬抗告人日後所提本案訴訟之範圍,自亦非民事訴訟保全證據保護之範疇。

㈡其次,抗告人雖提出兩造114年9月11日協議(見原審卷第19

頁),主張兩造合作關係已終止云云,惟租約之締結,通常有一定租期之約定,是兩造縱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仍無法逕認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屋退租、系爭診所裝設之11支監視器及主機即將遭房東拆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錄影畫面有遭變造、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證明有經相對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