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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蔡沂晅即艸祭莊園相 對 人 陳慶燧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楊國強為強制執行,請求除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暨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54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前,即已向楊國強承租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之5棟建物及地上物,抗告人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土地、建物及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所據。原裁定不准停止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停止強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為承租人,非上開民事判決主觀效力所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390號審理中等情,固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並非以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為由,縱使抗告人因與楊國強間就上開標的物有租賃關係,而基於租賃關係予以占有一節屬實,亦難認抗告人對該標的物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據。

四、至抗告人雖另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有,並共同為經營使用,倘本件准予強制執行,將會影響抗告人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云云,惟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就抗告人所指之相鄰土地與建物為強制執行,其所持理由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形式上觀之及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本件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