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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奇哈斯相 對 人 王雅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十八),暨其上同段二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得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相對人在原法院訴訟,聲請就臺灣地區之標的物為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號履行協議執行事件執行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8萬5,145元(計算式:岡山農會存款2,717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萬6,376元+相對人提存款60萬5,670元+相對人集保股票變賣所得6萬382元=68萬5,145元),尚餘976萬9,592元未受清償(計算式:原債權1,045萬4,737元-68萬5,145元=976萬9,592元),經換發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號債權憑證;暨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972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與前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執行債權9萬3,872元本息全未受償,經換發114年度司執字第32972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為規避前開高額債務清償,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8)及其上同段2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大社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黃騰右、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3月28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及其上同段6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下稱左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姍樺,相對人與與黃騰右、葉姍樺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尤以近期相對人更將大社房地委託仲介出售,足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行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處分,聲明求為裁定: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大社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且無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屬給付之訴,且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內容係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固無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然須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執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債權人為保全其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前開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竟與黃騰右通謀就大社房地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縱非通謀虛偽之舉,該抵押權設定亦屬詐害抗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並代位相對人請求黃騰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予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黃騰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抗告人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113

年7月29日)後,旋於113年9月19日將大社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騰右,復於114年5月8日以同年3月28日買賣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姍樺,近期並委託仲介出售大社房地,有抗告人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前開房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售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3至63、69至75、101至103、107至120、127頁)。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名下不動產僅有上開兩處房地(參見原審卷第47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卻於判決確定後不久之短時間內,相繼將大社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騰右,使黃騰右就該不動產取得優先受償權利,暨將左營房地所有權售讓予葉姍樺,其後復委託仲介出售大社房地,足認相對人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事,則於本案訴訟究明相對人上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或應予撤銷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大社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公示外觀,隨時有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並考量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不利於抗告人債權受償之處分,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相對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本院參酌大社房地所屬「觀音山國際山莊」社區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14年度每坪成交單價在12萬2,000元至13萬9,000元間(原審卷第75頁),依此計算大社房地合理交易總價約為980萬元,暨大社房地於111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金額93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原審卷第53至55頁),參依不動產交易實務常情,抵押權擔保設定金額通常為實際債權額之1.2倍,暨自上開設定登記日迄今已清償期數,估算相對人貸款餘額至少尚有500萬元。復審酌抗告人釋明程度與所提之本案訴訟事實之繁簡,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等情,酌定抗告人所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大社房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假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