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宋寶堂
宋阿清宋子言宋文英相 對 人 宋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相對人既尚未依該判決主文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伊乃聲明異議,然原裁定竟駁回異議,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法院准為原物分割者,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暨聲請法院點交分得部分,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規定即明。
故共有物分割判決,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並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命其他分得原物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者,其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各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未獲給付者,並得依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人分得之物或其他財產執行,不以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聲請法院點交或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命抗告人應以金錢補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判決,且相對人尚未依該判決分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分割之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且應受補償之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得對補償義務人強制執行,並非對待給付判決,是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