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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洪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釋明伊之先父洪雨弄即洪宇弄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本裁定之其餘土地,亦均以○○地號土地稱之)上面積0.0378公頃(即378平方公尺)之原菜園地(下稱A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上面積

0.0274公頃(即274平方公尺)之原茅屋地(下稱B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上面積0.2公頃(即2000平方公尺)原相思樹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下稱D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原茅屋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下稱E地)、原牛舍柵欄地(下稱F地)、原山坡牧草地(下稱G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上之原房屋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下稱I地)、同○○○段O地號面積594.1平方公尺土地之原甘藷地(下稱C地)及○○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原羊舍柵欄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下稱H地)等世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伊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伊實地指界測量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詎原法院未經測量,逕以他人指界面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伊自無繳納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屢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30、37至50、55至66、79至83、111至112、147頁)。又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檢送抗告狀繕本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略以: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領用A、B、C、I地,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領用D、E、F、G、H地,有疏散建築地徵用賠償費受領權存在。㈢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賠償損害。其訴之聲明第1、3項及第2、4項間,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併算,惟其訴之聲明第1、3項及第2、4項間,則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㈠茲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暨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如下:

1.A、B地部分:OOO、OOO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前於110年9月29日,OOO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OOO-O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本件起訴時即111年間公告現值同上,即每平方公尺450元),OOO地號土地則因分割新增同段OOO-O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同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一第271至273、313、323頁、補更卷三第307至313頁),起訴聲明第1項之A、B地面積各378、274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3400元【計算式:450元×652(378+274)平方公尺=29萬3400元】。

2.C地部分:C地(即O地號)土地面積為594.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補更卷三第29

3、31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4466元(計算式:260元×594.1平方公尺=15萬4466元)。

3.D地部分:OOO地號土地面積為411,35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補更卷三第291、317頁),抗告人主張D地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10元×200平方公尺=4萬2000元)。

4.E、F、G地部分:OOO地號土地面積為52萬2,16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補更卷三第255、319頁)。

而抗告人未陳明E、F、G地面積,僅泛稱:E地為如補字卷一第95頁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二四部分內之原牛舍柵欄地等語,經原法院闡明後,其仍無法表明E地之概略面積,原裁定以系爭附圖比例尺為1/6000,以比例尺工具測量,該編號二四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以每邊20公尺之正方形計算),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無不當。又其主張F地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九部分內之原牛舍柵欄地,經原法院闡明後,其仍無法表明F地之概略面積,以該編號九部分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以每邊60公尺之正方形計算),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其主張G地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一0部分內之原山坡牧草地,經原法院闡明後,其仍無法表明F地之概略面積,原裁定以此部分面積約1,080平方公尺(以底36公尺、高60公尺之直角三角形計算),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無不當。綜上,E、F、G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8萬6000元【450元×5,080(400+3,600+1,080)平方公尺=228萬6000元】。

5.H地部分:OOO、OOO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40、1,533,12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補更卷三第187至189、321至323頁)。抗告人未表明H地面積,僅主張H地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五、六部分邊線交叉點處之原羊舍柵欄地,經原審闡明後,仍無法表明H地之概略面積,惟參諸H地為原羊舍柵欄地,並前述原牛舍柵欄地之F地之面積,原裁定以H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作為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難謂不當。依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6000元(110元×3,600平方公尺=39萬6000元)。

6.I地部分:OOO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一第269頁),抗告人經闡明仍未表明I地面積,僅主張I地為原房屋地,衡諸95平方公尺約為28.7坪,與一般房屋之面積相當,是原裁定以I地所在654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750元(450元×95平方公尺=4萬2750元),並無不當。

7.綜上,查抗告人就D、E、F、G、H、I地之面積,均表明實際面積待測量,經原法院闡明後,仍未為具體或概略面積之釋明,僅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繳裁判費即為已足,則本件補正案件應「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先行補正裁判費之欠缺。綜上,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暨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321萬4616元(29萬3400元+15萬4466元+4萬2000元+228萬6000元+39萬6000元+4萬2750元=321萬4616元)。

㈡另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有疏散建築地徵用賠償費受領權存在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因抗告人迄未表明具體請求金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86萬4616元(計算式:321萬4616元+165萬元=486萬461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383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經廢棄,然其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4萬9213元。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