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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洪秋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更正D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原裁定誤繕為200平方公尺,爰依法聲請更正。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抗告人另聲請更正I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7平方公尺部分;惟查I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69頁),則本院以95平方公尺為核算I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並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主文欄第二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理由欄四㈠⒊「抗告人主張D地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210元×200平方公尺=4萬2000元)」。 抗告人主張D地面積約為「2000 」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元(計算式: 210元×2000平方公尺=42萬)」 。 理由欄四㈠⒎「暫定為321萬4616元(29萬3400元+15萬4466元+4萬2000元+228萬6000元+39萬6000元+4萬2750元=321萬4616元)」。 暫定為「359萬2616元(29萬3400元+15萬4466元+42萬元+228萬6000元+39萬6000元+4萬2750元=359萬2616元)」。 理由欄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86萬4616元(計算式:321萬4616元+165萬元=486萬461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524萬2616元(計算式:359萬2616元+165萬元=524萬 261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