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蔡永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13年10月8日(應為9日之誤)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明載:「1562之蝦池(占用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蝦池)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原判決漏未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蝦池填平回復原狀,應予更正,爰聲請原法院更正判決,以利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判決原告)於原法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26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26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原審卷第201頁),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更正聲明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雖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13年7月31日屏東縣里○地○○○○○地○○○○○○號1526之蝦池(占用面積4970.64平方公尺)拆除及填土回復原狀、編號1526⑴之鐵皮屋(占用面積160.3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抗告人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上,原判決應依該聲明為主文之諭示。

㈡原判決係依抗告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開聲明,為抗告人勝

訴之判決,有原審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判決之主文與抗告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判決本來之意思,並無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㈢從而,抗告人以利於執行為由,聲請更正原判決,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