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李鴻志相 對 人 林子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清償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所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提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依借據給付抗告人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38,236元,此追加部分與原假扣押所保全之借款債權具有關聯性,該訴之追加應屬合法。相對人雖已匯款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惟抗告人合法追加上開請求金額,此追加之債權亦有保全必要性,撤銷假扣押將導致抗告人對於追加請求之債權無法獲得有效保全,可能面臨將來無法執行或執行困難之風險,縱相對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假扣押原因仍未完全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本院判斷: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
4日向其借款15,000,000元,約定利息804,000元,因相對人未依約定於離職前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本息15,80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抗告人依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原因事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80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5,80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及上該裁定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為抗告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本息15,804,000元。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陳明願意清償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依抗告人要求,於114年6月25日將本金15,8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匯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經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系爭借款本息,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而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本院不受其見解拘束。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除系爭借款本息外,應依借據賠償抗
告人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等共338,236元,其已於本案訴訟追加起訴,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借款債權具有關連性,如撤銷假扣押將致其追加請求之債權無法獲得有效保全,有將來無法執行或執行困難之風險,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完全消滅等語,並提出訴之追加狀及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借款本息,如前所述,該債權既經相對人清償而已歸消滅,則相對人縱有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以外之債務未清償,亦與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非本件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