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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林長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院都文字第1130014500號函、澎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澎院國民字第04761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2月5日高高行津字第1130006649號函、澎湖縣議會113年12月11日澎議議字第113002058號函、行政院102年12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58382號函、澎湖縣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人給字第1021404545號函及103年1月24日府人力字第103140032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112年10月18日迄今每月自澎湖縣政府領取之薪資,惟原法院以114年2月3日澎院國114司執平字第619號函通知伊補正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補正通知),伊乃對系爭補正通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函文及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112年10月18日起迄今每月自澎湖縣政府領取之薪資,並提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司執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查,系爭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將案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與系爭函文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明定之執行名義,難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補正通知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足以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有系爭補正通知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3頁),並無違誤,據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