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相 對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本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民國111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388,825元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變更後聲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即應以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數額1,500,388,825元之部分,相對人就其中欲主張債權存在之金額為據。而依相對人所提反訴之聲明: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903,840,905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抗告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03,840,905元,裁判費僅須繳納13,787,410元。因此,抗告人就本訴所繳納之裁判費16,633,132元顯有溢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溢收之2,845,722元。又抗告人起訴後雖有變更本訴聲明,但本件並非請求返還變更聲明所產生之裁判費差額,且與本訴部分之訴是否經由抗告人撤回無關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經合法變更者,通常情形原訴視為撤回,無須裁判,法院僅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件由抗告人提起本訴,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相對人依「
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約定向抗告人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聲卷第12頁),原法院因而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80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2,346元,抗告人並已如數繳納(見聲卷第19頁,建卷二第13頁)。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見聲
卷第22、30、36、37頁),原法院因而以111年2月11日109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追加之訴,准許抗告人本訴聲明追加、變更為:⒈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在735,992,764元以外之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160,845,016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據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5,01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3,132元,而抗告人亦已全數繳足(見理由欄四)。
㈢抗告人嗣雖又變更訴之聲明,僅留系爭變更後聲明,其餘聲
明則均不再主張(見聲卷第47頁)。惟原法院係依抗告人起訴時之原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2,525,805,250元,因而徵收裁判費17,892,346元,抗告人亦未抗告並依數繳納,並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抗告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發還部分裁判費,並非有理。至於就抗告人變更聲明後其餘不再主張之聲明,依上所述,僅生撤回部分之訴之效力,則抗告人本訴既非全部撤回,亦無法按其撤回部分退還裁判費。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反訴聲明內容,係由相對人反
向主張對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有積極債權存在,則抗告人就系爭變更後聲明之消極確認債權範圍,即應以相對人所請求之積極債權額為限,予以核認系爭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等語,然本件係由抗告人提起本訴,抗告人本應依本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應徵裁判費,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金額核定,並無計算有誤而有溢繳之情形,此亦不因抗告人事後變更聲明或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之金額而反推原本之核定計算有誤,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並無原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抗告人裁判費,或抗告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