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程擎天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劉惠玲、陳彩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陳彩樺於其與相對人劉惠玲間買賣價金糾紛為不實指控,致遭以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然陳彩樺於系爭刑案及劉惠玲對其所提起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均指稱其已將價金匯入伊帳戶,與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伊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中之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下合稱系爭卷宗)全部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係為確認陳彩樺於調解程序中是否仍為業將價金交付予伊之不實陳述,並將以之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名譽等民事訴訟,或誣告、偽證等刑事訴追之依據,是伊對系爭調解筆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及民事閱卷規則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及影印系爭調解筆錄,原裁定卻駁回伊閱卷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已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准予抄錄、影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等節,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自須釋明對系爭調解筆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閱覽。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系爭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第二次發回後,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0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閱覽之系爭調解筆錄實為同一調解筆錄,又調解筆錄係記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紀錄當事人之主張與抗辯,抗告人以其閱覽調解筆錄得以比對陳彩樺陳述為由主張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有誤認,難認已釋明就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抗告人於本院另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內除系爭調解筆錄外其他文書部分,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閱卷聲請狀具體載明聲請閱覽者為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雖漏未載明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卷宗之卷內文書為系爭調解筆錄,應仍係以該範圍為裁定,則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聲請已逾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經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同意,亦未釋明就系爭調解筆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説明,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調解筆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