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黃晉儀相 對 人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主張乃合法行使抗辯權,縱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與訴外人李錦慧、洪瑋駿、謝佳螢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然洪瑋駿雖為抗告人之子,但對兩造之糾葛非全盤知悉,無法代表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積欠李錦慧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原裁定僅憑洪瑋駿於Line中單方之詞,遽認抗告人積欠李錦慧債務且陷於無資力狀態,尚非有據。另參諸抗證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抗告人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係經李錦慧同意後為之,非意圖變賣土地以規避李錦慧之追償。此外,依抗告人之財產清單及民國113年所得清單,抗告人名下共有11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至少3,650餘萬元,另有31筆所得收入,已超過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未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自無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故而,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殊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李錦慧與抗告人自民國103年合資購買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抗告人及其配偶洪茸鑠名下,李錦慧已於113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聲明退夥,得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獲利,並於114年2月20日將前開債權均轉讓相對人,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等節,已提出系爭房地明細、合資匯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履約保證資料、民事起訴狀、李錦慧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55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請求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錦慧之合資
糾紛尚未解決,即委託房仲業者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提出永慶房仲網銷售廣告頁面及現場懸掛出售廣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65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圖規避清算程序及脫產之情事,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憑。則抗告人既在合資關係尚未經清算前意圖處分系爭房地,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已產生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使本院對其主張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
㈢抗告人辯稱其非無資力狀態,且委託仲介出售部分土地係經
李錦慧同意後為之,非意圖脫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等語,固提出訴外人陳品豆與李錦慧間之112年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摘要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35-36頁)。惟查:
1.相對人主張李錦慧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聲明退夥,並於114年2月20日將合資契約之相關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於114年2月21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縱使李錦慧於退夥前曾同意抗告人出售土地,但李錦慧嗣後已聲明退夥並將債權讓與相對人,而抗告人收受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但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否認合資關係之存在,且繼續委託仲介刊登出售廣告欲處分系爭房地,仍可能使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2.參諸抗告人前揭財產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17-25頁),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度所得共714,058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11筆,扣除其中屬系爭房地之6筆田賦,抗告人其餘名下財產之公告現值為10,856,135元(計算式:353,200+255,700+5,119,984+5,119,984+7,267=10,856,135),加計上開所得合計為11,570,193元,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估價摘要(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名下鳳山區房地之市價約達5,000逾萬元,固堪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狀態,且財產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3,500萬元。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抗告人既有處分前述涉訟財產以變動財產狀態之可能,已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確信心證,即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