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高東祥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向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屬保險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社會保險性質,不得強制執行。又,系爭人壽保險之解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37,828元,抗告人將年屆60歲,又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為家中唯一生計來源,目前從事之司機工作可能隨時失業,必須仰賴系爭人壽保險以確保未來突發疾病或事故時有基本保障。系爭人壽保險並非投資型保單,亦無投機性質,應將系爭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排除於強制執行範圍之外。此外,相對人未提供完整債務資料、執行程序倉促,未給與抗告人足夠陳述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
三、本件之認定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以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42855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第16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查得抗告人有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卷第17至53、89頁)。原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另將預定終止系爭人壽保險、命台新人壽解繳執行所得一事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執行卷第93、127頁),台新人壽並陳報系爭人壽保險為終身壽險,解約金為237,828元(執行卷第125頁),合先敘明。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基於系爭人壽保險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預定終止系爭人壽保險,命台新人壽償付解約金,並無違誤之處。而就系爭人壽保險之性質乙節,應屬由抗告人自由投保之營業性任意保險,抗告人主張屬社會保險乙節,當有誤會,自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關社會保險之執行限制。
㈢抗告人雖另稱目前從事之司機工作未必永久穩定,又身患高
血壓等病症,且為家中唯一生計來源,若逕予執行系爭人壽保險解約金,將喪失基本保障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之配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方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31至37頁),惟抗告人何時失去固定收入係自己臆測未來之事,並非既成事實,尚難採為執行必要性之衡量因素。又抗告人日後得否維持合理生活保障一事,應屬國家福利救助及社會保險問題,尚無從因抗告人身患疾病之事實,即須將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排除於執行範圍之外,否則亦過度損及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權益。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充足債權資料、原法院未給
與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相對人已有提出原法院確定支付命令以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等文件如上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提供充足資料之情事。此外,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已一併通知抗告人(執行卷第93、94頁),抗告人故於114年4月2日聲明異議(執行卷第109頁);原法院預定終止系爭人壽保險前,亦有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執行卷第127、128頁),客觀上已賦與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指稱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乙節,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執行抗告人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於法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37,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