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吳雅貞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終止抗告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就解約金執行取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附表所示保單。然上開保險均係抗告人以遭強制扣薪(1/3)後之薪資餘額購買,且為退休養老醫療看護所需,不應再就上開保單執行扣押。惟司法事務官經其聲明異議後,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對駁回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

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依此,債務人要保成立之「主契約」內容如為健康或傷害保險,該保險契約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債務人所要保成立「主契約」內容如為壽險或年金保險,僅「附約」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契約當事人復有主、附約可為分離而各別終止,即附約不因主約之終止而隨同失效者,縱該人壽或年金保險(主約)並有健康或傷害保險之附約,執行法院仍可就解約金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壽或年金保險主約,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末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審執行卷第5至7、67、71至72頁)。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擬終止除友邦人壽以外之保單,請雙方表示意見(原審執行卷第113-115頁)。經兩造提出意見後,司法事務官乃撤銷對凱基人壽保單之扣押命令,並114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同上卷第229-230、235頁)。另執行法院為保留三個月必需生活費57,744元給抗告人,復請相對人陳報欲聲請終止何張保單(除凱基人壽保單外)之意見,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具狀主張應終止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友邦人壽於保留57,744元之範圍外,予以終止(同上卷第245、251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已賦與執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次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最高標準,即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據此計算人壽保約之解約金如未逾146,730元(20,379元×1.2倍×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者,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投保附表所示富邦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均逾上該數額,且富邦人壽保單無醫療及健康險附約;全球人壽保單雖有醫療及健康險之附約,然該附約於壽險主約終止後,仍得繼續存在,有富邦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陳報解約金資料可憑(原審執行卷第107、109、255-257頁),符合前揭就壽險部分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保費是由扣薪後餘額所購買云云。然縱令抗告

人所述屬實,惟核保單解約金係依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約定,由保險公司以約定方式計算並符合一定條件下所為之金錢給付,自非等同要保人支付之保費,是而保單解約金係屬抗告人責任財產之範疇,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不因保費是否以扣薪餘額繳納而有差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扣押保單解約金為重複執行云云,自非可採。至其主張需另有看護長照終身險之保障,因此不應扣押保單云云,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發展,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該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況且關於醫療及健康險之附約部分不在扣押執行範圍,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尚可依該未受扣押執行之保險契約(全球人壽附約),尋求保險公司提供相關醫療及照護之保障。是而抗告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就上該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求予撤銷扣押命令,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上該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可否一部解約 1 凱基人壽 (略) 0元 無此問題,且司法事務官已撤銷執行命令。 2 富邦人壽 後二碼為 01 205,405元 無法降低保額 3 富邦人壽 後二碼為 02 171,736元 無法降低保額 4 全球人壽 後二碼為 70 177,960元 可降低保額 5 友邦人壽 後二碼為 60 66,542元 可降低保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