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洪日富相 對 人 陳厚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曉貞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洪曉貞於原法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有經提存之假處分分配款,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復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惟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是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且除應釋明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曉貞對抗告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相對人應就其具備代位權之要件,及洪曉貞對抗告人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二者均有假扣押原因,併為釋明,始符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洪曉貞有新臺幣(下同)7,844,800元之
債權,迄未受償,而抗告人業經判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另應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加入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的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另外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惟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抗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對洪曉貞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洪曉貞怠於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已代位洪曉貞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7,844,800元,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等節,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3、13165號本票裁定、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民事起訴狀佐證(原審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洪曉貞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洪曉貞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相對人主張洪曉貞怠於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難認有憑。
㈡又洪曉貞前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聲請強制執
行,雖系爭不動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為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惟拍賣所得餘款應發還抗告人款項之其中17,614,587元,因為上述假處分效力所及,應予提存,不得發還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字第8號結論參照),並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提存在案,有上述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可佐,而該金額高於相對人對洪曉貞之債權,亦難謂洪曉貞有何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代位洪曉貞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844,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