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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