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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鄭惟駿

鍾享智共 同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相 對 人 翁進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結算阿爾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多公司)至民國107年9月5日止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業已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法院執行處卻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相同標準,命相對人提出其製作系爭合夥帳冊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單憑抗告人無法實現合夥財產結算之結果,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而無該項規定執行方法之適用。抗告人保管之阿爾多公司107年度會計憑證已因水災佚失,而原法院執行處114年始命抗告人提出,亦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5年保存年限。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營業稅申報明細、統一發票開立明細,均未獲置理,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盡程序上查證手段,逕依相對人之主張認定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符會計準則所需,遂於114年3月13日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所持見解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原裁定竟仍認抗告人有保存及提出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40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抗告人

應提出阿爾多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及收支、油品進出數量、設備,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尚有「107年5月至9月間收支紀錄原始憑證」(下稱系爭原始憑證)、「105年6月購入PR01油品75,360元之貨物明細」(下稱系爭貨物明細)未提出,原法院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24日以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系爭貨物明細,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27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迄今未依自動履行命令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系爭貨物明細,原法院執行處即於114年3月13日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上情堪可認定。

㈡兩造先前合夥成立阿爾多公司,惟自107年5月發生爭執,故

帳冊之保管及負責之人由相對人改為抗告人一方,故系爭原始憑證、系爭貨物明細係發生在抗告人記帳期間,且為抗告人所保管一情,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執行卷一第4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僅以該文件在水災佚失為由置辯,是原法院以自動履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系爭貨物明細,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抗告人雖辯稱:執行法院未以相同標準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無法達成結算效果,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不可代替行為云云,然107年5月至9月間負責記帳一方為抗告人,是除抗告人,其他人無法代抗告人履行此部分義務,抗告人上開辯詞,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固然以107年5月至9月間收支紀錄原始憑證依商業會

計法第38條規定,已逾保存5年之保存年限,且已因水災佚失而無從提出云云。惟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即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之107年5月至9月間收支紀錄原始憑證,依上揭規定,應於108年度會計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保存年限應自108年5月結算後開始起算,而所謂保存年限,僅係主管機關課予營利事業單位之保管義務,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之義務,且兩造於109年即已就阿爾多公司出資比例及帳務內容爭訟,相對人聲明內容自第一審起即已提出請求抗告人結算阿爾多公司至108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是其既在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應保存原始憑證之期限內,而抗告人因阿爾多公司合夥事務之財務相關分配與相對人產生齟齬,方開始負責記帳內容,而上開帳務文件仍在爭訟中,按理其更應妥善保管上開憑證,而無一過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最低保存年限,即恣意將原始憑證銷毀之理,抗告人稱系爭原始憑證已因水災佚失,卻未說明系爭原始憑證、系爭貨物明細在何時、何水災中滅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抗告意旨另謂:系爭合夥均按期申報營業稅,故得向稅捐機

關函調營業稅申報明細、統一發票開立明細,以作為無法提出系爭原始憑證之替代方案,而執行法院置之未理,有違最後性手段原則云云。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稱:營業人得攜帶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件,向所轄國稅局調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申報時檢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身為阿爾多公司負責人之抗告人鄭惟駿,本得自行向所轄國稅局調取相關文件,而無待法院發函調取,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其聲稱已盡其所能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替代行為,抗告人未遵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提出系爭原始憑證、系爭貨物明細,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客觀上已無從提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裁處怠金,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