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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謝松政相 對 人 温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靠打零工為生,收入不豐,無力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34,366元之裁判費,於民國114年5月6日致電要求緩期繳納,並未獲准,僅得於同月21日賣車繳納裁判費,卻已逾期而無法繳納,實因生活困難而不及籌措,懇請准予補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61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69至375頁)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服,惟原審於114年1月23日宣判,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原法院判決,於同月25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22、327、331頁),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1日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6日仍未繳納。以抗告人自知悉敗訴後,迄於原法院命補費時已逾2個月,其就上訴合法要件之繳納裁判費乙事,自已得為充足之準備,原裁定已延至5月16日始行駁回其上訴,自補費裁定送達起至駁回上訴之期間,亦非急促而不合理,自不得以其經濟問題而諉為過苛,其上開所述,本院仍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從而,原法院基此規定而駁回其上訴,即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