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執行名義第三項所載拆屋還地部分自動履行,另就執行名義第四項所載金錢債權部分,通知抗告人到院繳清(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發回,雖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抗告人已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5號審理中,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確定,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尚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與規定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然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及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得依該規定停止執行,倘不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有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蘇金桃
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及137之2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另對抗告人蘇金桃、許力文強制執行剷除左東段137之224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抗告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抗告人併應給付損害金予相對人。抗告人則以:依前該執行名義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先將左東段137之228地號土地及137之234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申請承租前開土地之文件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作業,經國產署認抗告人無法承租後,抗告人始需依執行名義第三、四項所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國產署既未認定抗告人無法承租前開土地,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影卷)。
㈡抗告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依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而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及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係駁回抗告人依強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非屬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抗告意旨稱其係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指內容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有間,無論是聲請或聲明異議,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按:抗告人對相對人另件對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