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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李立鏞相 對 人 楊宸瑞(原名:楊漢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已經相當期間,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願意貸與相對人金錢,嗣相對人訴請塗銷該信託登記勝訴確定,伊債權已無擔保,又相對人一向揮霍成性,有能力卻不工作,靠家中長輩以退休金接濟,且曾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錢財,從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逃債脫產事屬必然,應有假扣押原因,而伊對於相對人確有金錢債權存在,自得據此聲請假扣押,與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無關。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 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至113年間陸

續向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2萬1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相對人親簽借據為憑(司裁全卷第5至23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300萬元之金錢請求。至上該公證書雖記載借貸金額270萬元,清償期為相對人應於賣出房屋後7日內清償完畢,然公證書係於107年8月13日做成,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信託契約變更為期間「不定期」、消滅事由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嗣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命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確定,有判決書(全事聲卷第29至39頁,下稱另案判決)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歷審裁判結果可憑。可見於公證書做成時,就清償期約定係以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狀態為之,而此情嗣既已有所改變,抗告人此部分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憑此形式遽謂抗告人未釋明此部分債權之假扣押請求。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謂其係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願

意貸與金錢,嗣因相對人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勝訴確定,其債權已無擔保,又相對人一向揮霍成性,有能力卻不工作,靠家中長輩以退休金接濟,且曾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等詞。觀前述公證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其中270萬元部分,原約定以當時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售出後7日為清償期,嗣系爭房地既經相對人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勝訴確定,並經辦理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已非得以公證書作成時,系爭房地尚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狀態換價,故於信託登記塗銷後,其債權受償之不確定性顯然增加。又參相對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涉犯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該等刑事判決均記載相對人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情,亦可見相對人財務信用狀況亦難謂健全,方有美化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之需求,故於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確非無用以擔保融資以滿足其資金需求之可能。而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經另案核定於112年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6萬8900元(土地公告現值335萬7200元、房屋課稅現值41萬1700元),縱以11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僅417萬7000元(0000000+411700=0000000),尚不及抗告人之債權數額,遑論相對人因涉犯刑事犯罪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38萬7300元、2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依上各節,參互以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雖謂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均由抗告人收取後交付其

,而其每每要以租金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均稱先不用還,並非其無意願清償云云。然據另案判決所載抗告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全事聲卷第33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曾欲以租金收益清償而為抗告人所婉拒,非無疑義,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要難以其所稱前詞而認其無假扣押之原因。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於另案經核定,已如前述,相對人就其價值遠超過抗告人之債權額乙節,亦無提出釋明,尚無從僅以周遭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推認其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至假扣押執行有無超額查封情事,應屬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前述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審酌假扣押請求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以1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