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祝錇相 對 人 黃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由原法院沈蓉佳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待伊陳述完畢,即當庭斥責及阻止伊發言,開庭時並表示已經在寫判決書,要求伊不要再發言,及稱第三人游祥竹將房屋賣伊,伊已是有處分權人等語。則由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未終結前,即開始撰寫判決,開庭常辱罵伊,顯見其無法公平耐心進行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伊因身體不舒服欲請假,亦遭承審法官刁難,且曾聲請拷貝原審錄音光碟,亦未獲准,尤見其有偏頗之虞。再者,因相對人黃瑞昌為屏東調查站犯防組長祕書,該調查站與原法院僅一牆之隔,2人應早有往來及一定交情,伊始遭承審法官當庭辱罵;且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對伊聲請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示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及抗辯,顯見偏頗。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原審僅勘驗3次庭訊片斷內容,又未勘驗系爭事件第一次開庭前之他案辱罵當事人之錄音,即以原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由原法院承審法官承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開庭時斥責、怒罵伊及阻止伊發言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經原審依抗告人所指情形,調取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法庭錄音,並勘驗其內容,足認承審法官當時乃因抗告人之答辯,仍有待釐清之處,為特定答辯內容,故多次向抗告人確認其真意,此有原審勘驗之言詞辯論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8頁)及系爭事件卷內筆錄可佐,且此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有何偏頗。又當事人除得當庭以言詞陳述外,尚得提出書狀代之,若抗告人認為以言詞陳述猶有未完整之處,得隨時提出書狀補充之,以完整其陳述,尚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自難以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乃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又法官開庭態度,涉及當事人主觀評價,若未能指明具體客觀事實,且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不得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抗告人雖以承審法官開庭稱:我跟其他法官不一樣,要求抗
告人不要再發言,並稱游祥竹將房屋賣給抗告人,抗告人已是有處分權人,且在言詞辯論未終結前,承審法官即開始撰寫判決,足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經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及勘驗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抗告人上開所陳各情,分散在113年4月30日、113年7月18日、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情形。參以當時承審法官於開庭所稱:我跟其他法官不一樣等詞,乃針對系爭事件另一被告林湄湘之訴訟代理人柳聰賢律師(下稱柳律師)聲請調取竊佔刑事偵查卷宗,惟未表明待證事實。承審法官乃向柳律師表示:…你現在說清楚,我也可以幫你調,你要去說服我,我可能不像一般的法官,只要你聲請我就調等語。是承審法官此部分言語,顯係為督促柳律師調查證據時,應表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而非針對抗告人所為,自無抗告人所述前情。又承審法官於113年11月14日固稱:
我已經在寫判決書了,你(指抗告人)不要再講等語。惟依該庭期前後之陳述觀之,當時係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宇蟬律師(下稱張律師)陳述原告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經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之前有追加第一項備位部分是184條第2項的規定,作為備位的請求權基礎」,張律師稱:
「是」後,又補充「我的書狀是寫…」,承審法官表示:「沒有,那是之前的喔,不是這一次的」,再稱:「之前有做這個,因為我在整理判決,在寫判決的時候,我有再去翻一次」等語,張律師則回應:「ok」等,此有開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㈠第296頁)。則依承審法官與張律師前後所陳,堪認當時承審法官係為向張律師確認原告方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有無變更、追加。且審酌承審法官隨著訴訟程序推進時,仍一再注意核對、確認及整理當事人歷次書狀及陳述,避免誤認主張或漏未審酌聲明及陳述,故詳為確認當事人歷次聲明、請求權基礎及陳述有無變動,乃先行整理各該陳述並暫擬判決之陳述內容,俾利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製作判決時,載明兩造所主張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是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之準備工作而已,並非預斷判決結果。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上開所陳,即執為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尚有誤會。
㈣承審法官另於開庭時雖有向抗告人陳稱:「游祥竹把房屋賣
給你,你已經是有處分權人了」等語,惟此係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自承自游祥竹受讓房屋乙節,因而向抗告人表示其對該屋係有處分權之人等語,而此屬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所陳事實,適度闡明法律見解或公開心證,俾利當事人了解相關爭點,進而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解決紛爭;此可由承審法官當時並向抗告人表示:我也是只有講法律的見解而已,現在不是誰蓋的,現在妳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詞可明。故承審法官此部分所為,係為使兩造就相關爭點充分攻擊或防禦,避免突襲性裁判,抗告人尚不能因此認為承審法官之闡明或公開心證內容對其不利,或未先行準備程序,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雖陳稱有因身體不舒服而請假,遭承審法官刁難或聲請錄音光碟,遭承審法官拒絕云云,惟未見其就此二部分提出證據釋明為真。又抗告人以原審僅勘驗3次庭訊片斷內容,未勘驗第一次開庭前之他案辱罵當事人錄音,認原裁定未當云云。惟他案錄音內容與本件審理情形本屬二事,原審並無勘驗之必要。此外,抗告人無非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認為有違法之失,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卻未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而其泛稱相對人係屏東調查站犯防組長祕書,相對人應早與承審法官有往來及交情,伊始遭辱罵,率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核亦均屬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承審法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