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吳臣席相 對 人 陳長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持原法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依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71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嗣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38,000元本息)換發之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1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駁回異議後確定,原法院司事官就系爭擔保金再核發收取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事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領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免為假執行而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備供賠償相對人因未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則以另案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有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抗告人固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但執行法院亦得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使相對人取得系爭擔保金之收取權,是以,原法院就已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自屬合法。至於抗告狀所載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爭議,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或抗辯事由,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