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周晨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裕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裕文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簽發本票3紙予抗告人作為擔保,嗣陳裕文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陳裕文為強制執行,經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陳裕文於114年5月7日已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陳裕文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抗告人已對陳裕文、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又陳裕文係於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始將前開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若陳裕文與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詐害債權本案訴訟起訴狀,陳裕文復指示相對人再次脫產,善意第三人得以其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為由,主張自相對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求為裁定: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旨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任何一項絲毫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非僅依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為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裕文積欠抗告人300萬元債務,並簽發本票予抗
告人,嗣陳裕文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陳裕文已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已對陳裕文、相對人提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63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固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以陳裕文係於抗告人聲請本票裁
定確定後,始將前開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若陳裕文與相對人收受本案訴訟起訴狀,陳裕文復指示相對人再次脫產,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僅足說明該房地由陳裕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而已,均不足作為釋明(低度之證明)其假處分之原因。至抗告人引本院另案(105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謂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實際尚未發生,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釋明,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債權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云云,微論該個案之情節與本件不同,不宜類推比附。況,若此論適用於通案,則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因隨時可能移轉,則皆存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發生可能性,而無庸釋明矣,此當非保全事件立法之本旨,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自非可取。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再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徒因其債務人陳裕文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情,僅依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據而聲請為假處分,要屬全未釋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6/10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