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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易樟相 對 人 林春河

潘淑卿潘華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依原法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為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25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此乃抗告人就尚未受償之債權行使權利,與本案訴訟相對人異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權利之行使方式非單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亦屬主張權利方式之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使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提存所112年9月12日函、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及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暨送達執據為證(見原審司聲卷第4-22、48頁),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7-46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是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於114年1月13日在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3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原法院提存所114年2月3日函可參(見原審事聲卷第11-13頁)。惟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係為賠償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抗告人所辯,難認有理。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本件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