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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陳力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吟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前,已曾告以抗告人所主張實屬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據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全字卷第47至53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同上卷第55至109頁)。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假處分之聲請,考量上述情事,認無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兩造租賃關係雖因押金抵租爭議而終止,然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亦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逕自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強行封鎖房屋,禁止伊及家人進入房屋,亦不允許伊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致伊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相對人所為顯然係違法之自力救濟,為避免發生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許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金、銀行存摺、兒童配方奶粉、衣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撓或扣押上述物品等語。

三、關於假處分: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雖均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為本件聲請,惟觀上開書狀所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乃主張其因無法進入原承租之系爭房屋搬遷、取回重要財物,致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有急迫危險及恐生不可回復損害等節,並於抗告時僅請求准許其進入系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金、銀行存摺、兒童配方奶粉、衣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撓或扣押上述物品等語(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均顯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原有租賃關係存在,因

押金抵租爭議而終止,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亦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逕自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強行封鎖房屋,禁止其全家進入房屋,亦不允許其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等情,雖提出與相對人間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良字第92906號函為憑。然抗告人對於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乙節既無爭執,則難以其所謂相對人未經合法程序、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等詞,即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遑論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之。且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不允許其取回屋內之重要財物,致其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基本居住及生存權受侵害,則未見提出任何釋明,且由相對人所提相關資料,抗告人曾以書面表示未能於114年6月16全額繳清所欠租金,同日自行搬離(全字卷第97頁),則抗告人顯非無從預見應搬離之期限,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必要性為釋明,其聲請准許進入系爭房屋取回重要證件、現金、銀行存摺、兒童配方奶粉、衣物及生活必需品,並禁止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阻撓或扣押上述物品,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