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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邱昭瑋相 對 人 邱郁湘

邱郁婧邱育德邱育星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第2項、第821條及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分稱383、386地號土地及579建號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乃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383、386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查詢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2,723元、74,000元,依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計算,光土地價值已達8,323,145元,則於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自應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以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堪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達2,496,944元,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700,000元為適當,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擔保金額僅1,200,000元,顯然過低,恐使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無法受足額清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法院依該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被告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另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以383、386地號土地於114年4月之公告現值已達8,3

23,145元,故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應為得上訴三審事件,辦案期限合計應為6年云云,然原審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元確定,此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補費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法院及當事人依法應受拘束,是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近年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參以579建號建物係於55年間興建,屋齡已高達59年乙節(見系爭本案訴訟券第49頁建物登記謄本),認原審以近期附近類似情況房地之成交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9,100元,及579建號建物總面積122.54平方公尺,核計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4,791,314元等情,尚屬合理適當。又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可上訴三審事件,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案件繁雜程度、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不宜逾越同類事件保全程序事件之擔保金額等節,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78,049元(計算式:4,791,314×5%×4.5=1,078,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應為適當,且非可任意指摘。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