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鐘尹宣相 對 人 鐘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期間,意圖出售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O樓之O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請求,乃聲請假處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嗣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就本案訴訟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該判決之認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伊已提起再審;又本案訴訟之證人蘇彥儒有偽證之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心證受偽證證述而有錯誤,為保全本案訴訟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維持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第53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定讞,假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有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已就本案訴訟之證人蘇彥儒有偽證之虞發回續行偵查,以上開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縱其經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之訴變更前,尚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